(湘编办〔2007〕3号) 省编办同意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的《湖南省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日
第二条 湖南省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除遵循条例和细则规定外,还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省事业单位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拟定全省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规定或办法; (二)依法保护全省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本省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名称预先核准和登记管理工作; (六)承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七)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八)指导并组织实施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做好省本级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业务培训工作。 (九)指导全省事业单位法人协会的工作,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四条 市、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拟定本市、州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或办法; (二)依法保护本市(州)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本市(州)的执行,依法处理本市(州)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市(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组织实施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业务培训工作。 (八)指导本级事业单位法人协会的工作,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五条 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依法保护本县(市、区)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本县(市、区)的执行,依法处理本县(市、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五)做好本级管辖范围内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业务培训工作。 (六)指导本级事业单位法人协会的工作,提拱有关社会服务。 第六条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直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市(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州)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州)直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州)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州)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八条 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直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市、区)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市、区)级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 省、市(州)共同举办的事业单位,按照以谁为主的原则或授权管辖的情况实施登记管理。 第十条 市(州)、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一般不得登记名称冠以“湖南”“湖南省”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规定,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是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独立行政许可主体和行政执法主体,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范设置,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分为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原界定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事业单位应归入到财政补助类;原界定为自收自支、经 费自理(自筹)的事业单位应归入到非财政补助类。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归入非财政补助类。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事业单位应当有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开办资金。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受理登记的事业 单位开办资金不得低于8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市(州)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报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备案。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本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登记管理机关可签发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第十七条 变更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除提交细则第46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必须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逾期未报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限期补报。在限期内仍未补报的,按细则第70条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作出处理: (一)因严重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处以吊销执业资格或许可资格、停业整顿或者限期整改的。其中,被吊销执业资格或许可资格的,应当通知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 办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停业整顿和限期整改的,一般不能通过年检,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办理年检。 (二)净资产低于开办资金最低限额的,不能通过年审。 (三)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开展业务活动,拒不执行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四)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 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一致的。责令改正,改正后方能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审查情况或依据举报对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现场检查监督。现场检查主要对事业单位名称(印章、标牌等)、证书使用、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等进行检查。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或依据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较好、管理科学、服务规范、业绩显著的事业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可进行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